這是一宗勞資糾紛的特殊案例。一般勞資糾紛都是通過勞資審裁署作出仲裁,不服才交地區(qū)法院審理,但本案卻直接入稟高院審理,而案情牽涉了雇員自愿辭職,雇主允諾給予一筆特惠金交換辭職,事后卻沒有履行的錯綜糾紛,法官判詞摘錄可給讀者一個概念,應(yīng)如何在類似情況下保障自已。
案件事實/背景
原告人Mr.Bishara 向他的前雇主,本案的被告人公司就于1986年5月19日被告人答允付予他$100,000,以要求他自行辭職進行索償。被告人公司指該答允是特惠金而非與辭職之代價有關(guān)。
于1986年5月19日,被告人的行政董事Mr.Wilde 與原告人談及就被告人之中國員工恐嚇,若原告人不離開的話,他們便會要脅離開之解決方法。同日下午,原告人辭職離開被告人公司,而他收到一張寫下1986年7月2日及被告人公司于信中答允付予原告人$120,000其中的$20,000的支票。
Mr.Wilde 于庭上作證時指出,被告人其后沒有再付款。這是因為原告人中傷被告人,而且原告人在沒有通知他的情況下立即接觸the Far Eastern Economic Review,其后更為它們工作。
判決
撤回原告人申請
1.一個人很少在沒有條件下放棄一份還有為期兩年的合同。
2.雖然原告人多次指出他的辭辭是根據(jù)合同條款而行,但于有關(guān)合同內(nèi)所指的利益是甚么時,他則顯得很猶豫。他只強調(diào)可獲取被告人利潤10%作為年終花紅。
3.可是,他一定知道被告人公司在他辭職前(即1986年3月31日)的財政年度有$1.2百萬的溢利。但是,被告人公司于他辭職時,該財政年度錄得虧損。
4.Mr.Wilde 所提出他們沒有談及過原告人建議辭職是依照合同內(nèi)的條款的證據(jù)是較正面及清晰。假如他相信原告人同意辭職是依照合同內(nèi)的條款,在推論下,他是不可能忘記被告人公司的律師。而且,那封記錄了$120,000特惠金建議的信便會使用其他字眼的條款。被告人公司給原告人第三封信中最后一句-公司在考慮到你過去的服務(wù)后,同意以六次分期付款付予你$120,000作為特惠款項-更支持Mr.Wilde 的證供。
5.所以,答應(yīng)的那$120,000并非用作要求原告人放棄他的權(quán)利或利益的交換條例。
來源:印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