簡介
魏末晉初人,法學家。《晉書·刑法志》作張裴!稌x書》編纂于唐初,此前梁蕭子顯撰《南齊書·孔稚珪傳》作張斐,《隋書·經(jīng)籍志》、《新唐書·藝文志》、《北堂書鈔》卷45,及《太平御覽》卷638、642也皆作斐。 法律觀點 張斐于晉武帝司馬炎(265~290在位)時任明法椽,因注解晉《泰始律》(見晉代法規(guī))而著稱。著有《律解》(20卷)、《雜律解》(21卷)以及《漢晉律序注》等。原書均失傳,僅存其注《泰始律》后向皇帝說明要點所上的表,史稱《注律表》,載《晉書·刑法志》!蹲⒙杀怼犯攀隽恕短┦悸伞返幕揪衽c特點,并吸取前人注律成果,對一些重要法律概念、術語作了新的解釋,還對封建審判活動應遵循的原則作了闡述。它反映了張斐的主要法律觀點:
“禮樂崇于上”,“刑法閑于下”
《注律表》首先指出,一部法典應當是“王政布于上,諸侯奉于下,禮樂撫于中”,三者“相須而成,若一體焉”。他認為法律應當體現(xiàn)出“禮樂”的精神,由國君統(tǒng)一制定、頒布,臣民無條件地遵守奉行!岸Y樂”是封建倫理道德觀念和封建等級制度的體現(xiàn),因而,他認為禮樂是法律的靈魂,法律是實現(xiàn)“禮樂”的工具與保障。所以“禮樂崇于上,故降其刑”。同時,也只有依靠法律措施,才能維護封建等級制度,實現(xiàn)法制的統(tǒng)一,所以“刑法閑(防御)于下,故全其法(法制)”。
審律之理,慎律之變
張斐認為,一部法律,如同《易》經(jīng)一樣,“其旨遠,其辭文,其言典而中,其事肆而隱”(《易系辭》)。其中所包含的“理”,精玄、深奧。因此,應當“慎其變,審其理”。《注律表》中的“理”有兩個含義,一是封建綱常倫理,一是事物本身的邏輯、規(guī)律。而這兩者又是統(tǒng)一的。張斐站在封建統(tǒng)治者的立場上,唯心地認為,法律既體現(xiàn)封建綱常倫理,也符合事物的規(guī)律。因此,他對于晉律的解釋,雖含有合理因素,也有許多唯心主義的封建糟粕。 為了審律之理,張斐特別對《泰始律》中的重要法律概念、術語作了解釋。他認為正確理解這些體現(xiàn)“理”的基本精神的概念、術語,即所謂“律義之較名”,對于認定犯罪、適用刑罰有重要意義。他說:“其知而犯之謂之故,意以為然謂之失,違忠欺上謂之謾,背信藏巧謂之詐,虧禮廢節(jié)謂之不敬,兩訟相趣謂之斗,兩和相害謂之戲,無變斬擊謂之賊,不意誤犯謂之過失,逆節(jié)絕理謂之不道,陵上僭貴謂之惡逆,將害未發(fā)謂之戕。唱首先言謂之造意,二人對議謂之謀,制眾建計謂之率,不和謂之強,攻惡謂之略,三人謂之群,取非其物謂之盜,貨財之利謂之贓;凡此二十者,律義之較名也”。謾、詐、不敬、不道、惡逆、盜、贓是罪名。故、失、過失、戲、賊、斗、強、略、戕、造意、謀、率、群,是關于確定行為人主觀動機、判斷犯罪情節(jié)和認定犯罪性質的法律名詞、術語。張斐的解釋,不僅有利于封建法制的統(tǒng)一,而且更加突出了《泰始律》的階級性,加強了它衛(wèi)護封建等級制度、鎮(zhèn)壓人民的作用。同時也說明,張斐很重視法律的策略性,強調定罪量刑應當準確無誤,以體現(xiàn)區(qū)別對待的精神。例如,謾與詐。謾即欺謾;詐即詐偽。這兩種罪都是以欺騙手段進行犯罪活動,行為雖相似,但性質很不相同。張斐綜合漢代律家之說,進一步明確指出:“違忠欺上謂之謾,背信藏巧謂之詐”,從而明確了兩罪的區(qū)別所在。謾指臣民對君主不忠的欺騙行為,處刑一般較重;詐指臣民之間的背信、欺詐犯罪行為,處刑一般較謾罪輕。這樣,審理欺騙案時,就便于認定犯罪性質和準確地適用刑罰。 慎律之變,是注意“無常之格”所包含的道理。張斐認為有些律文表面上雖不合邏輯,而實際是有道理的。因此,應當“慎其變”。他舉例說:“若不承用詔書,無故失之刑,當從贖。謀反之同伍,實不知情,當從刑。此故,失之變也”。在漢代已有“不承用詔書”罪。漢初,常將官吏執(zhí)行職務所犯“小愆”,以“不承用詔書”論罪,處重刑,魏律已作修改。據(jù)前代經(jīng)驗,晉律規(guī)定“不承用詔書”,按過失論處。張斐認為此處“無故失之刑”是合理的。其理由是,官吏執(zhí)行職務中犯“不承用詔書”罪,是“意善功惡”。所以只能按過失論罪,處贖刑。因為“贖罰者誤之誡”。對“不知情”,本應按過失論罪,但張斐認為,這不適用于“謀反之同伍”者。“謀反”罪不分故意與過失,均以故意論罪,處重刑。他認為這也是合理的。由此也可以看出,張斐要求審律之理和慎律之變的基本用心,是要人們理解封建法律是維護封建統(tǒng)治利益的工具,對法律所作的任何解釋,都要符合這個“理”。
論罪須以理審情,執(zhí)法當變通循理
在《律注序》中,張斐還論述了封建審判活動應當遵循的原則:①以理審情。他十分強調“理”對于審判活動的指導意義,認為適用刑罰,當體現(xiàn)出法律中所包含的封建綱常倫理精神。首先要求辦案者必須以“理”審情。即判斷案情,確定犯罪者的思想動機,都要以“理”為標準。所以他說:“理者,求情之機”。他還主張“論罪者務本其心,審其情,精其事”。他沿襲漢儒“原心論罪”(見董仲舒)的觀點,主張斷獄應當弄清犯罪者的目的、動機,因而必須詳細了解案情,從各方面收集情況,進行綜合分析。②變通循理。張斐強調適用刑罰當慎重、準確,不可任意傷害無辜。他說:“夫奉圣典者若操刀執(zhí)繩,刀妄加則傷物,繩妄彈則侵直。”要做到這一點,一要領會法律所體現(xiàn)的“理”的精神,不可僅從字面上理解法律。二要掌握時機,依具體條件而定,即適用刑罰或輕或重,要“臨時觀釁”?傊,執(zhí)法者要善于變通循理,切“不可以一方行之”、“一體守之”。
其他
不過,《晉書·刑法志》摘引了張斐所上“ 進律表”的部分內(nèi)容,其中對立法原則、律文適用等作了說明,并對故、失、謾、詐、不敬、斗、戲、賊、過失、不道、惡逆、戕、造意、謀、率、強、略、群、盜、贓等20個法律術語作出了解釋,其中不少解釋是非常準確、精辟的。如“知而犯之謂之故”,“意以為然謂之失”,“違忠欺上謂之謾”,“背信藏巧謂之詐”,“二人對議謂之謀”,“取非其物謂之盜”等。顯然,注釋者注意到,在具體案件中,行為人行為的主觀動機的狀態(tài)是有區(qū)別的。對其作出準確的界定,對于區(qū)分罪與非罪以及此罪與彼罪都很有現(xiàn)實意義,對于中國古代注釋法學的發(fā)展也有重要影響。后來長孫無忌等人對唐律的疏議,更是從中受到啟發(fā)。